拆迁补偿条例有关司法解释(拆迁补偿条例有关司法解释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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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

  1. 关于拆迁、补偿、以及强迁的法律条款
  2. 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司法解释

关于拆迁、补偿、以及强迁的法律条款

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司法解释

2020年5月1日,《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下称“物业条例”)正式实施。物业条例共一百零四条,全方位覆盖了物业管理的方方面面。本次颁布施行的物业条例,对于业主来说,有哪些新变化值得关注呢?

一、谁是“业主”?

物业条例明确了业主的范围:1、房屋的所有权人;2、对于公房,公房尚未出售的,产权单位是业主,已经出售的,购房人是业主;3、尚未登记取得所有权,但是基于买卖、赠与、拆迁补偿等已经合法占有房屋的单位或者个人;4、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5、因继承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个人;6、因合法建造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7、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

物业条例第25条规定:“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公房尚未出售的,产权单位是业主;已出售的,购房人是业主。本条例所称业主还包括:(一)尚未登记取得所有权,但是基于买卖、赠与、拆迁补偿等旨在转移所有权的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的单位或者个人;(二)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三)因继承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个人;(四)因合法建造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对前期物业服务公司不满意,怎么办?

开发商交付房屋时均已选定物业公司并与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即便不满意前述合同里面的“霸王条款”,也只能被动接受,针对这一现象,物业条例首次明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最长为2年。同时,对于前期物业的物业费承担也做出规定,房屋买卖合同中未约定入住后物业费承担方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物业条例第19条规定:“建设单位承担前期物业服务责任。建设单位销售房屋前,应当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就前期物业服务是否收费、服务内容以及收费标准进行约定,约定的内容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附件或者直接纳入房屋买卖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年,具体期限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期限届满前三个月,由业主共同决定是否继续使用前期物业服务人。期限届满,业主与新物业服务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前,前期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服务;期限未满或者未约定前期物业服务期限,业主与新物业服务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物业条例第22条规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次月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费,由业主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承担;房屋买卖合同未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没成立业主大会,也没有业主委员会怎么办?

业主大会是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的组织,而业主委员会是由业主委员组成的,接受业主大会和业主的监督,履行业主职权的常设管理机构。

为解决业主大会、业委会成立难,导致小区物业管理无序、无人监督这一突出问题。物业条例特别设置建立过渡性质的“物业管理委员会”,组织业主共同决定物业管理事项。物业条例还特别提出,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任期一般不超过3年。期限届满,仍未推动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重新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

物业条例第52条规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作为临时机构,依照本条例承担相关职责,组织业主共同决定物业管理事项,并推动符合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物业条例第5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一)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二)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是确有困难未成立;(三)业主大会成立后,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物业条例第58条规定:“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任期一般不超过三年。期满仍未推动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重新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

四、小区突发失管状态,没人提供物业服务,怎么办?

物业条例开创性的提出应急物业服务机制。物业管理区域突发失管状态时,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将组织确定应急物业服务人,提供供水、垃圾清运、电梯运行等维持业主基本生活服务事项的应急服务,费用由全体业主承担。

物业条例第77条规定:“本市建立应急物业服务机制。物业管理区域突发失管状态时,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确定应急物业服务人,提供供水、垃圾清运、电梯运行等维持业主基本生活服务事项的应急服务。提供应急物业服务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服务内容、服务期限、服务费用等相关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应急物业服务期限不超过六个月,费用由全体业主承担。应急物业服务期间,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业主共同决定选聘新物业服务人,协调新物业服务人和应急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

五、老物业公司不肯退出,新物业公司无法进驻,怎么办?

物业条例规定,原物业服务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新物业服务人进场,原物业方拒不退出,将被相关部门处以罚款,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还可以提起诉讼。

物业条例第76条规定:“业主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物业服务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下列交接义务,并且退出物业管理区域:(一)移交物业共用部分;(二)移交本条例第21条、第71条规定的档案和资料;(三)结清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原物业服务人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费、对业主共同决定有异议等为由拒绝办理交接,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新物业服务人进场服务。原物业服务人拒不移交有关资料或者财物的,或者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报告,并向辖区内公安机关请求协助,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物业服务人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人交接工作的监管。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办理交接至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期间,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新物业服务人不得强行接管物业,按照约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物业条例第97条规定:“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76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物业服务人予以通报,对拒不移交有关资料或者财物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自规定时间届满次日起处每日一万元的罚款。物业服务人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拆迁补偿条例有关司法解释和拆迁补偿条例有关司法解释最新的问题分享结束啦,以上的文章解决了您的问题吗?欢迎您下次再来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