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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货币的介绍人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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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根据裁判文书网现有数据资料显示,在危害税收征管刑案案由中存在介绍虚开行为的案件有10,230件,其罪名分布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为多(详见下图)。本文将结合判例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案件中虚开介绍人的定罪进行分析,以飨读者。

中间介绍人或成为虚开主犯,刑事责任不容小觑(2002年-2019年9月存在介绍虚开行为的刑案罪名分布案件数量统计图)

一、案例简介

(一)虚开介绍人被认定为虚开案件共同犯罪主犯的案例

1.判决认定介绍行为是整个犯罪中的重要环节,系主犯

杜正军、李宗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再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豫08刑再5号)

案情:

2014年7月28日,武世凯、吕武标经李宗根介绍与杜正军负责送发票的焦作舒航矿业有限公司没有任何经营往来的情况下,由焦作舒航矿业有限公司为武世凯向河南涟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价税合计300,080元,税额43,601.38元,税款已抵扣;由焦作舒航矿业有限公司为吕武标向博爱县福利耐火材料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价税100,006.00元,税额为14,530.79元,税款已抵扣。

法院观点:

李宗根的介绍行为是整个犯罪中的重要环节,在犯罪过程中起到主要作用,原审判决认定其为主犯并无不当,

2.判决认定介绍人非法牟利、积极参与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系主犯

金伟达、张军、章理云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 、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7)浙0482刑初502号)

案情:

2016年4月至5月期间,金伟达应林某1之托,在明知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介绍林某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购买他人虚开的出票单位为嘉兴市享评贵金属有限公司、嘉兴市全胜贵金属有限公司,受票单位为林某1实际控制的广西睿范商贸有限公司、广西巍然贸易有限公司、广西季某贸易有限公司、广西天之萌商贸有限公司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价税合计2,319万余元,税额336万余元,并已全部抵扣税款。

法院观点:

金伟达为非法牟利,积极参与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亦应认定为主犯,但金伟达在为林某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该部分犯罪中,牟利证据不足,其仅为双方传递信息,起到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二)虚开介绍人被认定为虚开案件共同犯罪从犯的案例

1.虚开介绍人未获利,系从犯

金伟达、张军、章理云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 、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7)浙0482刑初502号)

(案情简介见前述内容)

法院观点:

金伟达在为林某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该部分犯罪中,牟利证据不足,其仅为双方传递信息,起到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2.虚开介绍人获利,但只提供信息,系从犯

黄志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6)鄂0281刑初73号)

案情:

2012年,余某甲(另案处理)来到广东省佛山市找到黄志勇及其妻子余某乙(另案处理),要求二人帮忙联系需要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并承诺二人从中可以获取一定介绍费。黄志勇与余某乙表示同意。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间,黄志勇多次介绍江门市天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公司,向余某甲实际控制的大冶市鑫大洲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093份,税额17,888,326.35元,价税合计123,113,771.79元。江门市天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公司持其中1,03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到国家税务机关认证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16,837,711.72元。以广东星云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为例讲解介绍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广东星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财务人员通过单位账户将全额票面资金汇到大冶市鑫宾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的账户,余某甲在收到全额票面资金后,扣除开票费用将余下资金通过其控制使用的徐某等人的个人账户转入黄志勇、蔡某甲控制使用的个人账户,黄志勇、蔡某甲在扣除介绍费用后将余下资金返还给广东星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出纳伍某的个人账户。上述资金流转完成后,余某甲安排人员将虚假合同、发货单等手续邮寄给广东星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法院观点:

黄志勇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损失共计人民币16,837,711.72元,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黄志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3.虚开介绍人按照“行业惯例”从中分得提成,系从犯

郭华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538号);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6)鄂0281刑初240号)

案情:

2012年2月份左右,余某甲(另案处理)带着女儿叶某(另案处理)到广东省湛江市找到被告人郭华龙,主动提出其公司有多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对外销售,但要收取一定的开票费,让郭华龙帮忙介绍买主,给其相应介绍费。郭华龙随后联系何某、梁某、陈某、黄某(另案处理)帮忙介绍买主,给四人介绍费,四人表示同意。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间,郭华龙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自己联系或通过何某、梁某、陈某、黄某介绍广东省东莞市健威家具有限公司等九家单位向余某甲犯罪集团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34份,价税合计104949675.37元,税额15249098.59元,上述九家公司在税务机关实际认证抵扣的增值税税额合计15132099.17元。郭华龙个人从中非法获利500000元。

东莞市健威家具有限公司财务人员通过单位账户将全额票面资金汇到大冶市鑫宾贸易有限公司、大冶市鑫大洲贸易有限公司、大冶市鑫鹏晟贸易有限公司、大冶市鑫东辉贸易有限公司、广州穗晟钢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余某在收到全额票面资金后,扣除开票费用将余下资金通过其控制使用的徐某等人的个人账户转入介绍人郭华龙控制使用的个人账户,郭华龙在扣除介绍费用后将余下资金返还给东莞市健威家具有限公司经理张某的个人账户。

法院观点:

郭华龙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郭华龙起介绍、帮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4.虚开介绍人主动联系接受虚开企业,系从犯

王某某、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5)鄂嘉鱼刑初字第00036号)

案情:

2009年7月,王某某找到广东纺织品公司,与该公司下设的广东省纺织品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总经理证人三商定,以服装销售为由向广东纺织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09年10月,王某某通过付某某与中意公司法定代表人证人一联系,双方商定以中意公司的名义向广东纺织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承诺支付证人一开票金额1%的“开票费”。具体流程:安徽省恒硕纺织品有限公司等公司为中意公司开具货物名称为棉纱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至付某某后转交证人一,中意公司将此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税务部门认证抵扣后,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根据王某某提供、付某某转交的货名、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向广东纺织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掩盖中意公司向广东纺织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广东纺织品公司汇给中意公司账户相应的“货款”,在证人一扣除相应的“开票费”后,付某某将余下的款项转入王某某指定的账户。经查:2009年10月至2011年3月期间,证人一按照王某某、付某某的要求,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中意公司的名义为广东纺织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67张,价税合计94117844.19元(其中销售金额80442601.42元,税额13675242.77元),广东纺织品公司将该86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在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抵扣。

法院观点:

王某某、付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成立。王某某在整个案件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但在从犯中作用相对较大,能当庭自愿认罪,应依法减轻和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辨护人的这一辨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能自愿当庭认罪,应依法减轻和可酌情从轻处罚。

二、华税观点

(一)介绍虚开属于帮助行为

1.介绍虚开行为属于帮助犯

介绍行为本质上是一种在犯罪流程中与次要作用、辅助作用处于同等地位、罪责相当、不具有独立性的帮助行为。介绍行为,作为一种刑法意义上的居间、撮合、联系、沟通行为,不仅在我国刑事立法中存在不统一、不协调、不严谨、不妥当等问题,而且在刑法理论界亦存在众说纷纭的理解分歧。介绍行为本身实际上并不具有独立性,而是依附于相关犯罪行为主体之间犯罪合意的达成和犯罪行为的实施而实现。

介绍虚开行为在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修正案八)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中进行了规定。这属于刑法将共犯中的帮助行为独立成罪的情形。但是对于虚开介绍人如何定罪还是要对其帮助行为在整个犯罪中的作用进行分析。

2.帮助犯是从犯还是主犯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1)判定主、从犯的方法

一是,应根据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主次认定主从犯。

二是,比较各实行犯作用的主次时,必须将比较的范围限定在同一个案件中,即只能在共犯人之间比较,不能同其他案件的共犯人相比。因为类似的实行行为,在不同案件中的作用可能相差很大。有些案件中的从犯,虽然作为单独犯罪来看,其行为是很严重的,但是与同案的主犯相比,作用地位较轻。

三是,应结合全案情况,综合、灵活地认定实行犯的主次作用。由于简单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均直接实施了犯罪构成要件行为一部分或全部,如果仅考察个人的实行行为,有可能较难认定主次地位。因此,必须结合全案情况,包括考察是否系犯意的发起者、犯罪的纠集者、犯罪的指挥者、犯罪的主要责任者以及是否参与了犯罪的全过程或关键环节。在数额方面,还要从参与犯罪的数额、分赃情况等方面进行考察。通常,作为主犯的实行犯,主要是通过其在参加实施共同犯罪活动的程度、具体罪刑的大小、对造成危害结果的作用等来体现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主要作用”。

(2)帮助行为如何定性

帮助行为是指以帮助他人犯罪的意图,事实犯罪构成客观要件外的行为。事实此种行为的人就是我们通常所称的帮助犯。帮助分为事前、事中、事后。对于事前事后帮助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其辅助作用一般没什么争议,但对事中帮助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的而作用则有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事中帮助行为是在他人实施犯罪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因此,不再是刑法意义上起辅助作用的帮助行为,而是犯罪的实行行为,与被帮助者构成分担的共同正犯。我们认为对于事中帮助犯属于从犯还是主犯,不能一概而论,应以是否系犯罪构成要件行为为标准做具体分析,如不属于构成要件行为,对行为人可认定为从犯;如系构成要件行为,则应与其他实行犯比较,对起主要作用的,应认定为主犯,起次要作用的应认定为从犯。

(二)应结合虚开介绍人具体行为确定主、从犯

介绍虚开虽然被刑法直接规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中列明的犯罪构成行为,但是对于介绍虚开人如何定罪还是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以下几方面可供参考:虚开介绍人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大小,包括是积极主动介绍,还是被动委托介绍;是单纯引荐、提供信息,还是积极沟通、撮合,传递犯罪对象,甚至截留款物;介绍人从中获利多少、占比大小、行为次数等不同情形。也即根据介绍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考虑虚开介绍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的具体表现,再进行定罪、量刑的判断。

从前文对现有介绍虚开部分案例的分析可以看出,对于虚开介绍人定虚开的主犯还是从犯,司法实践中对刑法规定的把握尺度有比较大的差异,也有比较大的争辩空间。对于在虚开活动中参与度高的虚开介绍人,很有可能被定为虚开犯罪的主犯,从而面临比较重的刑事责任风险,应引以为惕。

来源:华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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