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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 转租(融资租赁转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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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周淑敏律师、诈骗犯罪辩护律师、广强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成员



汽车融资租赁的承租人擅自变卖车辆,能否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目的?

导语:汽车融资租赁不同于普通汽车租赁,它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具有金融属性。在汽车融资租赁市场中,因承租人缺乏流动资金的特性,极易滋生出因资金流转困难导致不当处分汽车的违约情形,但并不表示承租人擅自处分汽车是为了占有对方的财产。本文主要从汽车融资租赁的行业特征和金融属性、为还外债变卖租赁物的行为性质、司法实务中的无罪案例三方面进行探讨。


一.汽车融资租赁的行业特征和金融属性

市面上的汽车融资租赁模式分为两种:1.直接融资租赁模式;2.融资性售后回租模式。第一种是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要求,从汽车供应商处购买汽车,出租给承租方使用,并按期收取租金的融资租赁模式;第二种是车辆拥有者为一次性获得资金,将车辆出售给汽车融资租赁公司,再由汽车融资租赁公司将车辆出租给出售者,由出售者按时支付租金,在融资租赁期限内,融资租赁公司拥有车辆所有权,出售者拥有车辆使用权的融资租赁模式。在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期限内,承租人都不享有车辆的所有权,而只有占有使用权。至于租赁期限届满后车辆所有权归属,由合同签订双方共同协商处理。

汽车融资租赁具有金融属性,是具有信贷投资性质的有偿让渡汽车使用价值的行为。在市场经济中,汽车融资租赁的承租人大多缺乏流动资金。在融资性售后回租中,承租人用固定资产换取流动资金,通过盘活资产的方式让企业经营得以有效运转。在直接融资租赁中,承租人因缺乏流动资金,才采取融资租赁的方式获得车辆使用价值以满足生产、生活需要。

正是因为有这样的市场需求,才衍生了这样一种金融活动。融资租赁的出租方也正是利用承租人缺乏流动资金的特点进行盈利,其最终目的不是获取租赁物的所有权,而是获取租金收入,其在融资租赁期间保留车辆所有权为了保障租金债权的实现。

由此可见,融资租赁的本质不在于租赁,而在于融资,其在融资租赁期限内保留租赁物所有权是保障租金债权实现的手段,而非目的。


汽车融资租赁的承租人擅自变卖车辆,能否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不能仅以承租人还外债转让车辆为由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在汽车融资租赁市场中,因承租人缺乏流动资金的特性,极易滋生出因资金流转困难导致不当处分汽车的违约情形,这是行业高发现象,也是出租人可预见的风险范围。在司法实践中,若仅以承租人为还外债变卖租赁物为由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过于武断和轻率。理由如下:

1.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结合司法解释进行判断,结合行为人在签订融资合同时的履行能力、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态度、履行程度、是否为实现合同目的作出努力等因素综合评判,而非仅仅依据行为人存在违约行为、无权处分行为就立即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我们不否认民事违约行为、无权处分行为与刑事犯罪存在交叉部分,但行为是否属于民事违约、无权处分并非是考量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全部要素。在认定具体的构成要件要素时,应结合其他事实进行评判,避免诈骗罪构成要件的无限司法扩张,避免突破客观事实、常识常理的限度。

2.融资租赁的出租方有审查承租人履行能力的义务,若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致使承租人履行能力评估错误,不应将责任归咎于承租人。在有些汽车融资租赁中,出租方或者汽车供应商明知对方没有履行能力或者履行能力不足,依然为了盈利,诱导对方借钱购车,以租代购,其对对方的履行能力、还款能力不存在错误认识。在此情况下,承租人为解决资金周转困难转让车辆,也不应认定其主观上明知自己没有履行能力依然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进而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3.承租人转让未取得所有权的车辆,未必一定会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汽车融资租赁中,出租方的目的是获取租金收入,并通过保留车辆所有权来保障其租金债权的实现。承租人擅自处分车辆,未必会对出租方的债权造成实质影响。尤其是在承租人提供相应担保时,出租方的租金债权同样可以实现。

4.有人可能会疑虑,为了偿还外债擅自处分租赁物,足以表明行为人已出现资不抵债、拆东墙补西墙的迹象。但是:

(1)在汽车融资租赁市场中,承租人本身就具有缺乏流动资金的特性,出租方也正是利用承租人这一特性给其融资,从中盈利,其目的是融资,而非融物。承租人会擅自处分租赁物也正是因为现金流周转困难,利用租赁物换取现金流,盘活资金,达到再次融资的目的,并非一定是为了占有出租方的财产。我们不能仅考虑出租方的利益而忽视了承租人的实际经营状况,应尊重其融资属性,只要承租人能提供担保或者有偿还能力,就不应揪着“租赁物的所有权”不放。

更何况,即便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的行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出租人仍享有法定解除权和取回权。即便基于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致使出租方无法取回租赁物,出租人仍有权利向承租人行使损失追偿权。在出租人未行使上述权利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承租人意图逃避返还财产。若此时以刑事手段强行插手经济纠纷,无疑会使承租人生产经营中断继而导致出租方的损失无法及时得到救济。这不仅达不到保护财产、挽救损失的目的,还会加速财产损失,本末倒置。

(2)为还外债擅自处分租赁物只能说明承租人缺乏流动资金,不能证明承租人资不抵债,也不能证明承租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拆东墙补西墙。缺乏流动资金并不代表承租人没有可供抵押的固定资产和债权。在承租人可以提供相应担保时,出租方的租金债权依然可以得到保障。


汽车融资租赁的承租人擅自变卖车辆,能否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司法实务中的无罪案例

张某某与汽车供应商、融资租赁公司约定以融资租赁的名义购买一辆轿车,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赁期满后抵押解除,车辆归张某某所有。张某某作为抵押人,以车管所登记于其名下的轿车作为抵押物,为其向出租方提供担保。张某某向朋友共借款25000元交车辆首付款。出租方员工雷某和张某某一起到车管所办理抵押登记,因出租方提供的材料不全,未能办理抵押登记,车辆登记证暂时由雷某某保管。后为归还其他债务,张某某与做二手车业务的段某某协商将该车作价70500元卖给段某某。因张某某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租金,出租方负责人到车管所查询发现,该车已过户至他人名下,遂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一审判决张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二审法院改判张某某无罪。


案例: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

案号:(2020)陕07刑终49号

一审定罪理由: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欠有大量外债不能归还的情况下,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小轿车,在借款支付首付款20580元和还了第一个月的分期付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去当地车管所办理车辆抵押手续,通过不正当方式取得车辆产权证明,在明知没有取得车辆所有权不能出售车辆的情况下,为了还外债,连续将车辆抵押他人和折价卖给二手车公司,事后又不及时将车辆买回。对没有取得所有权的标的物当然不享有处分权,这是最基本的交易原则。立案之前涉案车辆已被过户,G公司已对该车丧失了所有权和控制权,被告人将没有取得所有权的车辆变卖,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显然已经构成犯罪。

二审改判无罪理由:认定上诉人张某某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主要审查其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是否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

主观上,张某某并非主动想要买车或租车,在卫某某、贾某某等人向其推荐购车业务时,才觉得“买车有面子,借钱也方便”,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张某某在签订合同时就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张某某向贾某某陈述了自己有欠债且征信有问题的事实,虽然其提供的保证人的电话不真实,但其提供的本人身份信息、单位、家庭住址、联系方式以及保证人的姓名、住址均无虚构,保证人的电话在签订、履行合同当中并非起着根本性、关键性的作用,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张某某签订合同时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张某某虽将车辆转让给二手车公司,但又约定还要买回,实际上也去找过二手车公司询问买回车辆事宜,在案证据无法判断张某某将车辆转让给段某某是资金周转还是想非法占有;张某某虽逾期付款,但业务员催收记录证实张某某签订合同时预留的电话畅通,之后仍在履行合同,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张某某转让车辆后逃匿。

故原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充足,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有误,二审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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