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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维研究 | 公司决议不成立情形的司法实践研究

嘉维研究 | 公司决议不成立情形的司法实践研究

前言

公司决议主要包括股东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其成立必须符合程序要件,否则就可能埋下产生法律纠纷的隐患。综合相关案例笔者尝试分析在司法实践中公司决议不成立的常见情形。

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一、公司未实际召开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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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张勇与江苏海天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案号:(2020)苏1182民初1876号

裁判要旨:虽然被告江苏海天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指定

信息披露平台上披露了召开案涉股东大会会议的通知,但根据李霖的陈述及李霖与被告董事会秘书张杰的通话录音,能够证明案涉股东大会亦未实际开会,仅由各股东在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及会议决议签字页上签名。根据被告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如需委托他人代为参加股东大会并表决,除在授权委托书上载明代理人姓名外,还应载明对各议案是否具有表决权及对各议案的表决指示等,但被告提供的原告张勇对李霖的授权委托书并不符合上述公司章程的规定,且被告在审理中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对案涉股东大会相关议案出具的具体表决意见,故被告依据案涉授权委托书通知李霖代原告签署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及会议决议签字页,并按被告自己的意思记录原告的表决意见,该行为侵害了原告行使股东表决权的权利。故原告要求确认案涉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程序存在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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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杨平、杨喆与北京火炎焱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京0105民初39864号

裁判要旨: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杨喆、杨平二人并未召开过火炎焱公司第三届第二次股东会,火炎焱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召开过第三届第二次股东会,且杨喆、杨平亦从未做出过与火炎焱公司第三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相关的意思表示,会议召开的事实要件、会议召集的程序要件和决议的程序要件均不具备,故涉案公司决议不成立。杨喆、杨平请求确认第三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签名、印章虚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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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杜莉莎与韩笑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京02民终6043号

裁判要旨:本案中,韩笑否认2008年4月10日股东会决议、2015年3月11日股东会决议上“韩笑”签字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2008年4月10日股东会决议已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该股东会决议上“韩笑”的签字非其本人签署,圣玛丽亚公司和杜莉莎均在一审审理中认可2015年3月11日股东会决议系中介代办的变更登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韩笑认同上述两份股东会决议内容,且亦无法证明圣玛丽亚公司曾经召开过上述股东会议,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两份股东会决议的成立欠缺会议召开的事实要件和会议召集的程序要件,涉案两份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处理正确。


案件名称:山东圣鑫键合胶凝材料有限公司等与北京东方中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京民申2181号

裁判要旨:优东瑞公司、圣鑫公司提交《北京优东瑞京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主张诉争《股东会决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在诉争《股东会决议》上加盖的“北京东方中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公章并非东方中青公司公章的情况下,东方中青公司又明确表示其未参加过该股东会,优东瑞公司、圣鑫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东方中青公司对签署诉争《股东会决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定诉争《股东会决议》未成立,于法有据。

四、出席数或表决数不符合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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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南安市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安市成功水利电力工程勘察设

计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闽01民终1320号

裁判要旨:本案应按界竹口公司章程关于董事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的具体规定为判断决议成立与否之依据,各方对董事会决议的表决通过比例存在争议,亦即对公司章程第二十九条关于“公司董事会实行集体决策,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和多数通过的原则。董事会决议须经全体董事通过,并应形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的规定理解问题。该条款前句系约定董事会采用集体决策原则及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后句则为具体的决议表决通过比例规定,即前者为原则性规定,后则为表决具体化,且决议由董事会全体董事通过,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之情形,其相较多数通过只是在具体通过比例上要求更加严苛,亦符合董事会集体决策和多数通过之原则规定。由于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共同合意制定,上述条款亦不能得出界竹口公司主张的“全体董事通过”实为“董事会决议应通知全体董事参加”的笔误之结论,故该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诚然,界竹口公司章程的此种规定,可能导致只要有董事不同意公司的经营决策时,公司的决议决策机制即陷于僵局,但是此为界竹口公司各方股东的自愿约定,基于尊重公司内部治理意思自治原则,法院无权干预。一审法院以商事活动注重效率为由否定该章程规定,于法无据,应予纠正。

那么,在公司治理过程中究竟该怎样完善制度设计以避免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呢?根据以往的实务经验,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01.完善会议的召集程序

无论是股东会还是董事会,其召集程序必须具备合法性和正当性。如召集程序存在瑕疵,则相应的公司决议无法体现真实的意思表示,存在不成立的法律风险。所以,在实际的公司治理过程中,应保证会议召集人的适格性和召集程序的合法性。举例而言,一个有限责任公司要召开股东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召集,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同时,召开股东会会议,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在此需特别注意开会通知能通过有效方式送达。

02明确会议的时间、地点和议题

召集人召集会议时,应在通知文件中写明会议的时间、地点和议题。这样做,一是保证会议的效率,二是为了防止部分股东或董事违背召集通知故意不参会或另行召开会议。

03设置资格审查的前置程序

资格审查程序主要是为了保证股东、董事及相关受托人员的适格性。在实践中,许多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情形都是因“假委托”导致的,所以在审查过程中,尤其要关注授权委托手续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最好能和委托人进行确认。一旦发现受托人员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则受托人员的出席和表决不应被视为有效的出席和表决。

04制作完备的会议记录

股东会或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详细的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人员都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

05严格遵守会议的表决规则

我国公司法规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可由公司章程规定,那么如果公司章程对于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进行了特别规定,而实际却并没有按照该特别规定的要求进行表决,除非全体适格表决人一致同意,否则相应的决议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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